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59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林月女

反訴被告即

原告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淵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13樓之2、13樓之3及同號6樓之2、同路290號14樓之2、14樓之3房屋,其中4戶借名登記於 林康陳雅鶯 。因系爭大廈進行外牆修復工程,導致原告所有上開288號13樓之2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毀損;288號13樓及288號6樓之2房屋需清理水泥及冷氣、更換窗戶、玻璃;290號14樓之2、14樓之3房屋牆面漏水、磁磚脫落;288號13樓之2、13樓之3房屋積水,家具、沙發、門窗、衣櫃及家電毀損;290號14樓之2、14樓之3房屋施作之木走道遭拆除等情,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係主張系爭大廈外牆修復工程,造成其所有上開房屋受有損害等,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件反訴原告除未能具體確定其反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程序上已於法不合外,因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外牆修復費,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修復外牆工程損害其所有房屋,請求賠償損害,並非出於同一事實,且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同,本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存在,顯乏上開法條所述之牽連關係,無從期待充分互相援引訴訟資料,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而延滯訴訟,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符。故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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