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陳 沈素芳 兼沈清仲之繼承人
沈文和 兼沈清仲之繼承人
李志強 兼沈清仲之繼承人
沈文田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李淑萍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李志祥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張黃雪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黃美容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黃翾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黃三和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姿妤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麗妃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政宏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秀緞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映綺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明秀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陳秀儀 即沈清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按土地持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均不符蓋一間房屋最小面積之法令,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如需登記過戶請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復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再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沈清仲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起訴時僅以沈清仲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而未以沈清仲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同年4月26日通知原告補正沈清仲之繼承人,逾期不補正,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於111年5月11日具狀稱訴外人陳時、 陳罔 與沈清仲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等語,而未追加陳時、陳罔為被告,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核對原告所提沈清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可知,沈清仲於38年9月10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嗣,其父 沈水壽 早其於昭和9年1月29日死亡,其母 劉金枝 為其繼承人,嗣劉金枝於55年4月28日死亡,劉金枝繼承人尚有其子女即陳時、陳罔,惟原告未補正追加陳時、陳罔為共同被告,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