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告 曾冠哲
被告 吳乙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432巷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勁速重型機車行即 孫家緯 所有、原告所駕駛、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13,330元,且受有系爭機車修繕期間60日營業損失6萬元之損害,合計174,330元。又勁速重型機車行即孫家緯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74,33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發時,在注意右側車況,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因而碰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行駛於肇事路段時,突然被肇事車輛從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專注於右側車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而致生本件事故;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專注於右側車況而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事,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原告有不當變換車道之情形,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惟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就其身體所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2.系爭機車修繕費113,33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113,330元(含工資10,000元、維修估價費2,000元及零件101,330元),業據原告提出桃鈴國際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6年9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2月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33元(計算式:101,330×0.1=10,133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及維修估價費2,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2,133元(計算式:10,133+10,000+2,000=22,133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萬元,業據其提出勁速重型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租車輛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2,133元(計算式:22,133+60,000=82,1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