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孫予儀即老虎空間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 陸佰 參拾元,及其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予儀即老虎空間室內裝修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息2.2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12%),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50,6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請,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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