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號為緩起訴確定(參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犯罪之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輕機車)、所生危害情形,且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一.六四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極為嚴重;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