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毛重0‧2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署以94年毒偵字第67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經核閱各該卷證無訛,被告持有之晶體1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公克)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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