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鐘○智(未據起訴)、綽號「 陳哥 」及自稱「王○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由「王○成」徵得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周○之同意,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我國,再由鐘○智告知林○興(另案審理)如同意與周○假結婚,事成後將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惟周○來台後,須交付渠等安排賣淫圖利。經林○興同意,乃由鐘○智安排林○興搭機赴大陸地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桂林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書,使周○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乃由林○興及鐘○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由鐘○智與林○興以探親為名,委託台灣親親旅行社人員 朱玉和 ,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周○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發給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本。周○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台灣。陳○祥為台灣地區男子,於八十八年間,亦由「陳哥」先徵得大陸地區女子邱○月之同意,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我國,再由「陳哥」及上訴人告知陳○祥如同意與邱○月假結婚,則由渠等支付陳○祥前往大陸旅遊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事成後再按月支付三萬元之報酬,惟邱○月來台後,亦須交付渠等安排賣淫圖利。經陳○祥同意,先由「陳哥」安排陳○祥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搭機赴大陸地區,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書,使邱○月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同月二十九日陳○祥先行返台,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與上訴人及「陳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哥」及陳○祥以探親為名,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邱○月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發給邱○月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本,邱○月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上訴人、林○興、鐘○智、「陳哥」、「王○成」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周○入境後,林○興即將之交予鐘○智轉交予「陳哥」及上訴人帶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二住處居住。而邱○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入境後,亦由上訴人自機場將其接至同市○鎮區○○○路○○○號十四樓之十三住處居住,並由上訴人將周○、邱○月分別載至同市某不詳賓館賣淫,周○三天共計接客十九名客人,每次接客均為一千五百元,周○分得一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分得三百五十元。邱○月四天共計接客二十二名客人,每次接客亦以一千五百元計算,邱○月分得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分得七百五十元,惟邱○月尚須支付上訴人等待邱○月之時間花費三百元及住宿費四百元。且周○、邱永月賣淫所得,悉數交由上訴人轉交「陳哥」按月支付陳○祥三萬元報酬;另由鐘○智按月支付林○興三萬元報酬,均以此牟利,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邱○月趁機逃出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祇要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實獲利益為要件。上訴人就安排大陸女子邱○月、周○來台假結婚真賣淫之行為,分別與陳○祥、林○興、 鍾儒智 、「陳哥」、「王○成」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大陸女子邱○月、周○來台後究由孰負責接送轉交賣淫?賣淫所得如何分帳?上訴人分配金額若干?此為共同正犯間行為分擔與利益分配之問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前後之記載縱有出入,仍無生影響於判決主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祥等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邱○月、周○來台假結婚真賣淫之行為,係依憑上訴人、同案被告陳○祥、林○興之部分自白,證人邱○月、周○之證詞,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覆函、入出境查詢紀錄暨申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上訴人之自白及邱○月、周○之證詞是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除去上訴人及邱○月、周○警訊之供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再勘驗上訴人及邱○月、周○警訊之錄音帶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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