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己○○即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
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己○○即丁○○○○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新臺幣953元,
由被告乙○○、丙○○負擔新臺幣487元。
本判決第3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己○○即丁○○○○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原告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戊○○承攬並僱用工人承作被告丙○○及乙○○
之不動產建築物修繕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作),施
工期間為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月,該期間應給
付之工資及代向原告己○○即丁○○○○訂購材料之
費用合計為222480元,扣除已給付之工資及代訂購材
料之費用89150元,尚積欠133330元。
三、對被告乙○○、丙○○抗辯之陳述:當初我只是估價工資約
120000元至150000元,但是沒有說明要包工程,並由我代被
告乙○○、丙○○向原告己○○即丁○○○○訂購材料,我
已收到被告乙○○、丙○○交付之105000元等語。
貳、原告己○○即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己○○即丁00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戊○○自96年12月17日起陸續代被告丙○○及乙
○○向原告丁○○○○訂購建材,以修繕系爭工作,
合計價值為91771元(即銷貨金額131965元扣除退回
金額40194元),惟被告丙○○及乙○○迄未給付。
叁、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戊○○、原告己○○即丁○○○○之訴。
二、陳述:系爭工作包由原告戊○○承攬,並由原告戊○○事先
估價,包含工資及材料合計費用在120000元至150000
元之間,被告乙○○、丙○○已給付原告戊00
000000元.縱以最高估價150000元計算,被告乙○○
、丙○○也只需再給付原告戊0000000元。被告乙
○○、丙○○雖曾去原告丁○○○○看過材料,但係
原告戊○○向原告丁○○○○訂購材料的,被告乙○
○、丙○○並未向原告丁○○○○訂購材料,且原告
戊○○亦未將工資及材料費用合計超過最高估價
150000元之事告知被告乙○○、丙○○,被告乙○○
、丙○○亦不同意增加價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民間習慣,承攬人在承
攬工作前,多會估算價格或費用之範圍,以作為定作人及承
攬人是否同意承攬之參考,若同意承攬後,除另有約定外,
即以此估價拘束定作人及承攬人。
二、經查:
(一)原告戊○○就系爭工作係由原告戊○○出面向原告己○○
即丁○○○○訂購材料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
應認定原告戊○○與被告乙○○、丙○○約定由原告戊○
○供給材料,則材料之價格,推定作為被告乙○○、丙○
○應給付原告戊○○之報酬之一部分,不需另行給付材料
費。又原告戊○○事先已估價系爭工作為120000元至
150000元之間之事實,亦為原告戊○○與被告乙○○、丙
○○ 陳明 ,而原告戊○○又願意承攬系爭工作,顯然原告
戊○○與被告乙○○、丙○○均同意上開估價,並均願受
上開估價之拘束,且上開估價應包含工資、材料等所有費
用在內。又施工後,原告戊○○未將報酬金額會超過估價
之上限150000元之事告知被告乙○○、丙○○,並獲得渠
等之同意,則仍應受估價之拘束,換言之,原告戊○○僅
得於估價之最高額度150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乙○○、丙
○○請求報酬。又被告乙○○、丙○○已給付原告戊00
000000元之報酬之事實亦為原告戊○○所不否認,則原告
戊○○至多僅能向被告乙○○、丙○○請求給付餘額
45000元。
(二)被告乙○○、丙○○雖曾去原告丁○○○○看過材料,但
但畢竟被告乙○○、丙○○並未出面向原告丁○○○○購
買材料,而係原告戊○○向丁○○○○購買材料,換言之
,材料之買受人應係原告戊○○,而非被告乙○○、丙○
○,且原告戊○○本即有提供材料之義務,而材料費亦已
包含在上開120000元至150000元之估價內,被告乙○○、
丙○○應無另行向原告丁○○○○購買材料之必要。縱原
告丁○○○○交貨地點係在系爭工作處所,甚或有時被告
乙○○、丙○○簽收過材料,但此僅買賣當事人約定交貨
之地點之問題而已,不得執此而認定被告乙○○、丙○○
即係買受人。若真有積欠材料之價金之事,亦係原告丁○
○○○得否向買受人即原告戊○○請求給付之問題。又被
告乙○○、丙○○依渠等與原告戊○○間之承攬契約而享
受原告丁○○○○交付材料之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丁○○○○不得
向被告乙○○、丙○○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金或返還不當得
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乙○○、丙○○給付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己
○○即丁○○○○請求被告乙○○、丙○○給付917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亦應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戊○○對被告乙○○、丙○○勝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原告己○○即丁○○○○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