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黃汝賢
黃義勝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6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黃汝賢)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57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原名黃汝賢)雖未到
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丙○○(原名黃汝賢)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然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准被告丙○○(原名黃汝賢)行更生程序之裁
定,故被告丙○○(原名黃汝賢)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
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
而被告丙○○(原名黃汝賢)之抗辯,尚不足採,又被告黃
義勝(原名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嗣後若裁定准許被告丙○○(原名黃汝賢)行更生
程序,亦與本件確定被告所負之債務程序無涉。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