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1月17日變更為「華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1
號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號(新牌照3463-RF)之小客貨車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3月7日4時許,由訴外人 陳國強 駕
駛,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訴外人勤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72,030元。經查,
上開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需負擔十分之七肇事責任,故被告
應賠償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0,421元(72,030元×
70%=50,421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訴外人譚
慧靜,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號(新牌照3463-RF)之小客貨車車體損失險,系
爭車輛於民國96年3月7日4時許,由訴外人陳國強駕駛,行
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時,適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車輛,違反號誌管制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致
原告承保之車輛毀損,經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廠
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72,03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發票、收據、理
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因無照且酒後違反號誌管制駕駛,致毀損原告承保
之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陳國強自稱當時行車速
度每小時55公里,已超過當時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亦與
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無照且酒後違反號誌管制駕駛,為肇
事主因,訴外人陳國強違反行車速限,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不高,則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2030元之七
成即5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