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對相對人甲○○○
○○○、乙○○○○○○所發如附件臺北北門郵局第六五七二號
、第六五七三號等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成長二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函,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前開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退件
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足堪認相對人行方
不明。是聲請人既非過失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