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71號
原 告 游曾錦雲 即金發企業社
上原告與被告桔昌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因原告
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