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申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從民國97年5月至97年7月底,共退票5張,金額新臺幣
(下同)842,580元,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經掛失止付
,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申報權利狀。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答辯則
以:原告所持有5張支票,係被告開給訴外人 張文斌 工程款
款項與張文斌向被告借票,非被告開給原告等云云,資為抗
辯,並提出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5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本件
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雖經被告掛失止付,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
在案,然該支票因原告申報權利,故並未經法院除權判決,
此有本院97年12月26日北院隆非簡97年度催字第1394號函在
卷可稽,故持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又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被告所辯係其與訴外人張文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合計9,250元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一第一銀行97.05.31UZ0000000000,000元97.07.31
興雅分行
二同上97.06.30UZ0000000000,000元97.06.30
三同上97.07.31UZ0000000000,000元97.07.31
四同上97.06.30UZ0000000000,000元97.06.30
五同上97.07.31UZ0000000000,580元9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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