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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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王利群 」署押壹枚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惟參諸被告亦自承渠車禍賠償挪用貨款未事先告知老板乙節,渠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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