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一號
再審原告 林文土
林文德 林木水 再審被告 林志敏
林阿說 游林秀馨 林金田 林金盛 林阿丹 林金旺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宜訴字第四號及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A部分建物面積四九.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及前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再審原告復 陳明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十三號固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惟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台上字第十六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再更(一)字第一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復提起再審之訴,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受理,然嗣以再審原告未遵守再審期間裁定駁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二號,曾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對象有不明確情形,行使闡明權後,再審原告陳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係針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宜訴字第四號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故係自就此部份為審酌),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本件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明定之再審期間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宣判),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二號審理時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拆屋還地民事卷證審認無訛,則上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告確定,故以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同一再審之訴,更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復未釋明有何知悉在後而無逾三十日法定期間之情形,其僅泛稱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本件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明定之再審期間云云,然查該判決並未認定其未逾再審期間,再審原告顯有誤會,雖其稱新證據係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後始知,惟未說明何時知悉已如前述,且查所稱新證據均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中論及,而該判決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則從寬認定知悉在後期間,亦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月有餘,故其逾時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者再審原告未就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確定判決後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裁定),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於此僅敍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