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謝雅雪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謝政翰 關係人 謝雅惠
謝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政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雅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雅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政翰(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姐,相對人於5歲時發生車禍,因腦傷致智能受損、發展遲緩,現仍無法完全自行執行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照顧。茲為辦理相對人繼承遺產之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謝雅雪為相對人謝政翰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姐謝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據,且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至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僅能回答家住何方之簡單問題,惟對於法官訊問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年齡等問題,皆無法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另經鑑定人即該院 陳羿 行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腦傷致智能受損及中度智能障礙,目前意識清醒,但有理解障礙,生活可自理,可自行進食沐浴,但財務買賣需他人協助,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有缺失,因腦傷後導致智能損傷,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雖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但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另聲請人於鑑定時表示:倘相對人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聲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故本院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謝雅雪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政翰之長姐,受輔助人未婚,亦無子嗣,且父母均已死亡,另其次姐謝雅惠及次弟謝文華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並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輔助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輔助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雅雪為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政翰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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