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陳耀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青青 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至被告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部分則未有任何記載,其記載顯非完整,本院自無從據此送達相關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