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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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 陳嘉華 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嘉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即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萬6,735元,惟因其自95年4月起即擔任會計工作,詎料任職之公司先後倒閉停業,且任職期間之薪資亦屬過低,導致其自96年
3月起即無法正常繳款而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3萬6,7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自96年3月即無法正常繳款,經匯豐銀行通報毀諾在案,以及除最大債權人匯豐銀行(債權額76萬1,266元)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合作金庫資產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277萬3,287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協議通知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89頁、第90頁),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機車1部、第一銀行之存款4,356元
,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LYTS028858)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98年4月起即至輔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擔任行政專員,自106年2月至106年4月之給付總額共計為9萬9,50
0元(計算式:32,500元+33,500元+33,500元=99,500元),而此段期間之扣薪總額則為2萬7,000元(計算式:5,
000元+11,000元+11,000元=27,000元),故每月領取薪資約為2萬4,167元【計算式:(99,500元-27,000元)÷
3月=24,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封頁暨內頁、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執行命令暨扣薪通知書、保險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
為1萬7,874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勞保費763元、健保費511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觀聲請人之女兒 連妘 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人之父親 陳寬勇 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年滿67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於104、105年度分別領有4,828元、4,832元之所得收入,以及聲請人之母親 張金鶴 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滿62歲,雖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名下亦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屏東縣東港鎮之土地,惟於104、105年度僅分別領有797元、2,936元之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91頁至第11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女兒及父母親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1,154元÷3.10人÷12月=20,73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3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1萬7,874元,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⒊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4,167元,而於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874元後,每月僅餘6,293元(計算式:24,167元-17,874元=6,293元)可供支配,確有無力負擔匯豐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3萬6,735元之協商方案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