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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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98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澎監違裁字第裁84-RA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19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武隆街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而經基隆縣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25日以前須至應到案處所即澎湖監理站接受裁處,異議人因逾期未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上述違規行為,但異議人戶籍地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2樓長年由異議人及家人所居住,且有大樓管理員代收信件,舉發通知單本應向異議人住居所送達,卻以公示送達為之,致異議人不知遭舉發之事,無從處理,原處分機關官竟以異議人逾期繳納罰鍰為由,加罰900元(原舉發通知單係處罰鍰900元),異議人實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㈠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7年10月27日以郵局掛號方式送達,經異議人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以「騰龍居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蓋章後,又以「遷移」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其後原舉發單位即依公示送達規定為送達,有卷附通知單、退件信封、公示送達資料等可稽。本院審酌系爭裁決書及本院傳喚異議人到庭之送達證書,亦均由異議人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以「騰龍居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蓋章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可見上開地址確係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原舉發機關在該信件已由大樓管理員以「騰龍居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蓋章,並非無人簽收,卻又以「遷移」為由退回之情況下,理應善盡調查應受送達人明確存在住址之責,卻未盡調查責任,逕自依職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作法有待商榷。是以,本件並非因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有何不明之情形,而遭郵務機關退件,該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逕為裁罰,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之舉發及裁決程序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本院
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至於原處分經本院撤銷後,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否依法再為舉發、裁決並送達等,屬各該機關之職權,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行政,非本院得予審究,本院亦無從自為裁定,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