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民國87年7月3日釋放出所;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復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詎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
3月,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下稱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另因偽造貨幣、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下稱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5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編號6、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8之罪);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除前揭編號3之罪外,均予減刑後,其中編號1、2、3、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6、7、8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甲○○於94年3月12日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悟,復於98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應予更正)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臨檢臺北縣永和市○○路「御庭汽車旅館」之320室時,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板檢98年度毒偵字第8007號卷第11頁、第58頁、第7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板檢98年度毒偵字第8007號卷第21頁、第76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闡釋明確,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87年7月3日釋放出所;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復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下稱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5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編號6、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遂於94年3月12日入監服刑及接續執行他罪,於96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8頁),應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雖於5年以後始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之罪,惟於5年以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謂「5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點火燒烤吸食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下稱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貨幣、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下稱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5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編號6、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8之罪);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除前揭編號3之罪外,均予減刑後,其中編號1、2、3、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6、7、8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被告於94年3月12日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至28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