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盜等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及犯罪事實眾多,且情節非輕,如果准許被告具保在外,顯難擔保被告到庭配合審理,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因本案被告所涉均為暴力犯罪,如准許被告具保在外,恐有使被告得以對證人造成心理壓力,而影響證人陳述之自由意志之虞,另被告所述犯案情節與其餘共同被告尚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據上,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前甫因其他暴力犯罪執行完畢,於出監後又涉案多起,如准予交保,亦難避免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虞。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幾乎均已坦白承認,另辯護人起訴被告涉嫌使人為奴隸、強盜及強迫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難認被告確有該等犯罪事實,更何況被告願與被害人對質,以明真相,可見被告並無與他人串證或湮滅罪證之疑慮;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倘接獲開庭通知,當會準時報到接受訊問,並無逃亡之虞;另因被告曾罹患嚴重心臟病,於98年12月24日曾戒護就醫,又於99年1月1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支氣管炎,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是被告顯因罹患疾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此外,因被告長年與祖母同住,均由被告照料,懇請准許被告返家團圓。綜上,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均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包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等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關於被告所稱罹患疾病一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病情及在所內診療照護狀況,經該所回覆略以:查收容人98年10月14日進入本所,同年12月24日未曾因心臟病戒護前往亞東醫院就醫,惟99年1月1日曾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翌日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另自訴肺積水、心律不整、心室肥大、三尖瓣閉鎖不全及高血壓等症,定期於所內門診治療,據最近一次(99年2月8日)診療時測量血壓151/80毫米汞柱(略高),脈搏每分鐘69次,持續藥物治療中,依其目前病況應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語,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2月12日北所衛字第0990001634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從98年10月14日起,即因其自訴之心臟疾病,而定期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接受醫師診療等節,亦有上開函附之病歷單影本可資佐證,從而,足見被告所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等病症,業經戒護就醫急診治療完畢,至於其所稱罹患心臟病等病症,則由該所內醫師持續門診藥物治療即可控制病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又按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經查,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1、2、4所示恐嚇被害人 謝榮隆 、 沈喬芯 、 戴永裕 之行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7、8所示拘禁被害人 陳錦志 、 劉明宗 ,而妨害該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涉及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犯行,亦有證人謝榮隆、沈喬芯、戴永裕、 涂麗雅 、陳錦志、劉明宗、 楊欽彥 、 周志煌 、 楊國清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起訴書所列載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確實涉嫌檢察官起訴犯行且嫌疑重大。
㈢本案被告被訴強盜罪嫌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又考量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所涉犯行眾多且情節非輕,如果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難期待被告均會遵期到案接受審理。另經本院審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被告就;「①是否與周志煌、 溫元良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的意思,將被害人沈喬芯強押到西昌街某處套房,妨害被害人沈喬芯之行動自由?②於拘禁被害人陳錦志時,是否有強迫餵食被害人陳錦志毒品?又有無以水潑被害人陳錦志,以此種凌虐方式使被害人陳錦志居於奴隸地位?③於拘禁被害人劉明宗時,是否強盜被害人劉明宗所有之手錶?④是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3所示時間,在日新茶館向被害人涂麗雅、沈喬芯討債並妨害行動自由?⑤於向被害人戴永裕恐嚇後,有無索得與債務無關之3萬元金錢得手?」等節,所辯與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均不盡相同;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案情節,其辯解與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情節亦有出入,又被告、辯護人亦均爭執被害人戴永裕、沈喬芯、涂麗雅、陳錦志、劉明宗等人於警、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就被告辯解是否可採,仍有待對各該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資查明,足見在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相關證人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此外,被告前有恐嚇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之短時間內密集涉及上開各該犯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等同類犯罪之可能。綜上,本院經審酌後,認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均未消滅。
㈢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後,認以羈押被告之手段,均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防止再犯,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就上開羈押被告之具體事由,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從而,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從檢察官
所提出證據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告手機之犯行,則聲請意旨所稱此部份犯罪行為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一情,屬於現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問題,係法院就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之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羈押要件之審酌。又本案被告所涉及為暴力犯罪,牽涉共犯、被害人人數眾多,而經參酌許多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明因為先前曾經被施加言語或肢體上暴力,故害怕遭到報復,並以秘密證人身份作證等節,可見如在調查相關證人之前,即准許被告具保在外,確實無法避免被告有再騷擾被害人或對被害人施加心理上壓力之可能;再被告陳稱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等事由,亦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綜上,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難採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所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