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7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算,計至99年7月2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9年8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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