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林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犯期貨交易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上訴駁回確定,二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97年6月10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8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1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8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