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瑄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瑄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告賴瑄涔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瑄涔於民國100年6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日清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蟬園PUB」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迨於同(17)日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地下道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機車因而失控摔倒。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賴瑄涔送往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28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瑄涔供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瑄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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