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7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6日在網路之求才令刊登「融資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適另案被告戊○○〔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亟須資金應急,遂撥打聯絡電話與對方洽談貸款事宜,對方即要求另案被告戊○○交付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案被告戊○○因此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辦理代書業務之男子,該男子則告知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戊○○,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另案被告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6日11時許,致電被害人乙○○,佯稱:其為新光人壽保險營業部經理,因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要求被害人乙○○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被害人乙○○陷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另案被告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98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被告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八仙樂園門票」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以5,000元之代價標購得10張八仙樂園門票,並依賣家指示於翌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使用網路ATM轉帳至賣方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甲○○因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遂以聯絡電話與賣方聯繫,惟對方均不予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而若將該原則以判決確定時點加以區分,在判決確定前為「重複起訴之禁止」,法院應予不受理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後為「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法院應予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後訴繫屬時,若發現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判決或判決確定,依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自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向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係於97年11月間逛夜市時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而遺失,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手機門號失竊後,通常均於發現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發現前開SIM卡遺失後,並未打電話去掛失等語(院卷二第50頁反面),顯已與常情不符,且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遺失後隔幾天發現,有打電話去客服掛失等語(偵卷二第13頁);因為SIM卡太小不知遺失所以沒有報警,直到警察通知才發現等語(偵卷四第19頁),均前後矛盾。再就其申辦該等門號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門號都是申請給小孩在家裡使用等語(院卷二第49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這些門號是從事仲介業務時作為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的聯絡電話等語(院卷一第20頁),亦顯然歧異。顯見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足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附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旋即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㈠於某日「城市海洋報」之『找工作4』分類廣告上,刊登『展億融資貸款部……0000-000-000』等語,以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嗣案外人 曾煥坤 急需辦理貸款,遂於同年12月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該門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案外人曾煥坤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門口,將案外人曾煥坤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 張小香劉菊珠 財物之用,致被害人張小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18日上午9、10時許,將8萬元匯入上開案外人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劉菊珠亦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分別將9萬元、16萬元匯入上開案外人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陳洪秀枝郵局帳戶內;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某報紙刊物上刊登『中信融資貸款部、軍公教.汽車.房屋貸款.卡債.信用不良者皆可辦理、過年關超好貸、內線交易、保證過件、0000-000-000、民族路、林經理』之廣告。嗣案外人 范淑惠 見上揭貸款廣告,因此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與案外人范淑惠聯絡,案外人范淑惠乃於98年1月4日,在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麥當勞前,將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 鄒秀英 施用詐術所用,致被害人鄒秀英陷於錯誤,於98年1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7萬元匯入上揭另案被告范淑惠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又於97年12月25日,在報紙刊登『保盈信用貸款部0000000000』之廣告,嗣案外人 高煜恩 依該廣告聯絡後,陸續於98年1月初,在高雄縣○○鄉○○村○○路文宏二巷巷口,將其於97年12月31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98年1月
6日申辦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妻 郭雅婷 申辦中華郵政高雄大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使被害人 黃陳秀敏 誤認為親戚及欲借款,致被害人黃陳秀敏於98年1月5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上開案外人高煜恩第一銀行帳戶內;及於98年1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使被害人 林張彩鳳 誤認為家人及需用款項,致被害人林張彩鳳於同日11時32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開案外人高煜恩第一銀行帳戶內;及於98年1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使被害人 劉藻玉 誤認為友人急欲借款,致劉藻玉於同日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開案外人高煜恩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於98年1月9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使被害人 宋羿嬅 誤認為高中同學及欲借款,致被害人宋羿嬅於98年1月10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上開案外人郭雅婷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上開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
6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檢察官於98年7月7日收受前案判決正本後,業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上字第553號上訴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雖已堪認被告有將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並供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前案之0000000000號等之SIM卡,都是在同日遺失等語(院卷二第49頁),故其實際所交付上開3門號之時間,即乏事證足以證明,且被告申辦該等門號之時間,均在詐騙集團最初使用於詐騙各被害人時間之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該等門號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一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是本件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與前案共3支門號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則本案與上述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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