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
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民生一路東向車道之際,疏未注意,過失撞及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血腫、瘀青、右膝關節韌帶撕裂傷、下肢擦傷、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393元、車輛修繕費23,850元、交通費7,90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11,00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3周,受有工作損失28,800元,及將來身體遺存障礙損傷損失10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360,000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65,9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原告支出醫療費34,393元、車輛修繕費23,850元、交通費7,90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11,000元、工作損失28,800元,均不爭執,但被告無積蓄,待業在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原告提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就身體遺存障礙損害之項目應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與原告受傷程度相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血腫、瘀青、右膝關節韌帶撕裂傷、下肢擦傷及血腫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4,393元、車輛修繕費23,850元、交通費7,90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11,000元、工作損失28,800元。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5日確定在案。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35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時日、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確對原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屬真實。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13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審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全卷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且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393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就醫之醫藥費用為34,39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2、機車損害23,850元、財物損害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機車及安全帽等財物受損,因而分別受有損害23,850元、1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紙為憑,復據被告 陳明 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交通費7,900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雙膝挫傷、血腫、瘀青、右膝關節韌帶撕裂傷、下肢擦傷及血腫等傷害,本院審酌其受傷部位在下肢,對於駕駛機車或汽車確實造成不便與不適,堪認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亦屬不便,是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況此部分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受傷期間往返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等7,900元,有卷附交通費收據21紙可證(見98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17號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請求就診往返交通費7,9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28,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3周無法工作,受有損失2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5、將來身體遺存障礙損傷損失100,000元原告主張伊其因系爭事故將來身體遺存障礙損傷損失100,
000元,惟自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遺存有何將來之障礙損傷,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不可採。
6、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血腫、瘀青、右膝關節韌帶撕裂傷、下肢擦傷及血腫等傷害,已如前所認定。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任職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
0輛、無其他不動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及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36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34,393元、機車損害23,850元、財物損害11,000元、交通費7,900元、無法工作損失2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故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05,94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05,943元,業如上述,惟原告自承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6,350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9,5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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