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乙○○於2人交往期間將其所有LV牌手提包1個(下稱系爭手提包)供2人共同使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9月間某日,未經乙○○同意即逕將其使用中之系爭手提包借予 張晉添 ,嗣張晉添歸還後,經乙○○屢次要求返還猶拒絕之,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爭執其上揭筆錄之證據能力(98審易2434卷第138頁),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其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手提包為告訴人所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亦曾使用系爭手提包,並將系爭手提包借予友人張晉添使用等語,惟堅決否認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使用系爭手提包及將系爭手提包借予友人張晉添使用時,與告訴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來伊就將系爭手提包放在2人同居住處之電視櫃旁,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擅自將系爭手提包據為己有,
故意不歸還,顯有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稱被告涉嫌更換門鎖無故侵入其住宅、竊取系爭手提包、洗髮精、香水、沐浴乳等物之犯行(詳參警卷第4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否認在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偵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調取告訴人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所填具之申請書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論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字跡,與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文件上乙○○簽名相符(詳參卷附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7333號函檢送9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34800號鑑定書,偵卷第52至53頁),進而以告訴人之指述存有瑕疵,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為被告涉有無故侵入其住宅,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竊取告訴人其他財物之犯行,而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其他竊盜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參96年度偵字第3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告訴人為使被告受本件刑事追訴及懲罰,於提出告訴時即有指述與事實不符之情。是告訴人於本案中之指述,自難遽予採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按被告與乙○○於96年8、9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
96年8月31日起同居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4樓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辯稱伊與乙○○2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經常使用系爭手提包,甚至將系爭手提包借予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將系爭手提包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於案發前因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經常使用系爭手提包,甚至曾將系爭手提包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使用系爭手提包,未經其同意云云。惟查
,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於96年10月5日之通話譯文內容,告訴人先表示:「那個(指系爭手提包)很貴,你一直跟我說你放在朋友那裡,你也給我拖很久,都沒有拿回來」,被告則回答:「好啦,那個會拿給你,你怎麼這樣,別人都沒付出,都是你付出」(偵卷第16頁),及告訴人於上揭通話中,續向被告表示:「你不是拿我的錢在那(添仔)放1萬元嗎?我真的沒有錢了」、「那1萬元你不要再拿去花了」等語(偵卷第16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通常不會向她表示借用之意,就直接拿走她的東西使用,甚至直接從她皮包拿錢去買東西,也沒有事先告知(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有互通錢財之情,甚至於未事先徵詢對方同意之前,即可逕行使用屬於對方之財物。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系爭手提包,甚至將系爭手提包借予友人使用前,事先未徵得其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而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手提包歸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從
被告於96年10月5日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中表示:「那個(指系爭手提包)我會拿給你…」(偵卷第16頁),及於98年
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系爭手提包我可能還沒有歸還(偵卷第69頁),且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3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98審簡2539卷第10至11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提出書面表示無意追究,願意和解(本院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事後數度萌生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罪責之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未歸還系爭手提包(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辯稱已將系爭手提包歸還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令人置信。
㈤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按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系爭手提包價值2萬3千元,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手提包已購買7、8年(本院卷第91頁),顯見系爭手提包於案發時已非新品,價值非高,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期間,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皮包內金錢,且積欠其金錢未歸還,並提出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8月6日,到期日96年10月3日,票號056157,面額8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18頁),亦徵被告與告訴人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彼此間有密切之金錢來往,且金額亦遠較系爭手提包當時之價值為高。是被告有無故意侵占系爭手提包不歸還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即非無疑。另從被告96年10月5日與告訴人上揭通話譯文中,被告曾表示:「我拿一樣隨便可以抵換的抵換給你嗎?」,告訴人則回答:「為什麼要用抵換的」(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當時即曾向告訴人表示願以其他財物抵償系爭手提包,旋遭告訴人拒絕。是被告縱使曾借用告訴人系爭手提包後,因故無法原物歸還,然仍向告訴人表示願以其他財物抵償,是其應無侵占系爭手提包之犯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侵占系爭手提包之情,被告遲未將系爭手提包返還告訴人,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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