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9號、第87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夜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亦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2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
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佐,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內則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7月9日第9907-11號至第9907-15號檢驗報告存卷可參(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前揭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並未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成分,然依被告所為陳述內容,被告於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9年1月31日夜間11時許,與其遭採尿送檢之時間(即99年2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要有36小時以上之差距,是其尿液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代謝產生之嗎啡成分,本會因上開長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排出人體,是尚無從以被告前揭採尿檢驗之結果,即謂被告所為之自白無可採信。再者,本件被告遭扣獲之物品中,除有被告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另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存之殘渣袋(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品),自足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論罪科刑,及其遭扣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其內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論認如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作用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參點肆零公克,空包│參拾伍包│││裝重合計柒點參伍公克,預備供甲○○施用)││├──┼────────────────────────┼────┤│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參參肆公克,│壹包│││預備供甲○○施用)││├──┼────────────────────────┼────┤│3│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4│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只│├──┼────────────────────────┼────┤│5│葡萄糖(用以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合併施用)│壹包│├──┼────────────────────────┼────┤│6│吸食器(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支│├──┼────────────────────────┼────┤│7│夾鏈袋(用以分裝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壹大包│││品甲基安非他命)││├──┼────────────────────────┼────┤│8│行動電話│貳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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