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放貸現金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本件被告放貸之金額僅有新臺幣3萬元,情節尚非至鉅,惟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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