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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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被   告  江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約定前三期按年息
3%,第四期起按年息12%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30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98,933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
年12月3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
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
產公司),歐凱資產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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