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賴春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約定被告應於86年5月28日至91年5月28日間分期償還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8,333元未清償,嗣安泰
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復於97年
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富發資產公司),鑫富發資產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