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袁名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被   告  李寶權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63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
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75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層)編號13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自應即以系爭停
車位之交易價格為核定基準。而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位在系爭停車位附近
(即高雄市○○區○○路○○○○○號,詳卷附之Google地圖1紙)
之停車位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有1筆係於105年9月間成交,而
與起訴時之時點相近,其成交單價約為每坪213,300元【計算式
:3,400,000÷15.94=213,300,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
停車位面積約為1.84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停車位之估
算交易價額為392,472元【計算式:213,300×1.84=392,472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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