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於緩刑期內,應將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予被害人百瀚國際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收據日期(即收款日期)欄所載「102年12月2日」應更正為「102年12月3日」;侵占款項欄所載「17,000元」應更正為「16,000元」。
(二)起訴書附表合計欄所載「297,150元」應更正為「296,150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卷第15頁反面)」。
二、核被告林祐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其於被害人任職期間之接密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金額、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卷第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5頁之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亦無其他不良素行;又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又被告與被害人既已調解成立,爰併命其於緩刑期內,應給付上開調解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予被害人完畢(如調偵卷第5頁之前揭調解書所載),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告林祐羽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羽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起,在百瀚國際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瀚公司)擔任教務專員,並於同年7月起,擔任百瀚公司臺中區向上分校主任,業務內容為該分校之招生、教學、收取學費及教材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祐羽因個人債務問題有資金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該分校之學生家長收取學費、教材費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學費、教材費後,以未開立收據或僅交付其所開立之二聯式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而未將其已收款一事陳報予百瀚公司以掩飾犯行之方式,將已收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7,1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盡皆侵占入己。
嗣於102年12月間,百瀚公司因年度會計結帳稽核該分校之帳目資料,於103年1月14日派員稽查,發現林祐羽未將該分校部分收得款項繳回百瀚公司,於103年1月18日林祐羽並向百瀚公司副總經理 許哲 豪坦認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祐羽於偵查中之│⑴被告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自白│公司,工作內容包含收取││││學費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⑴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工作內容包含向學││││生家長收取學費,收取後││││由被告再匯款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三│附表編號1至11、13至│證明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11│││23之人收執之收據影本│、13至23之人收受款項後,│││共23紙│交付其所開立之2聯式收據││││(編號12被告則未交付收據││││),卻未將已收款一事通知││││告訴人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等情,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是被告違背任務行為,應不再另論背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據日期(即收款│繳費人│侵占款項(新│││日期)││臺幣)│├──┼────────┼───┼──────┤│1│102年9月17日│ 許智淳 │17,000元│├──┼────────┼───┼──────┤│2│102年11月2日│ 雷婕妤 │16,100元│├──┼────────┼───┼──────┤│3│102年11月2日│ 鄧念貞 │16,600元│├──┼────────┼───┼──────┤│4│102年11月14日│ 丁昱豪 │13,200元│├──┼────────┼───┼──────┤│5│102年11月18日│ 紀芳宜 │6,800元│├──┼────────┼───┼──────┤│6│102年11月18日│ 林靖雯 │6,800元│├──┼────────┼───┼──────┤│7│102年11月26日│ 吳俊霖 │22,400元│├──┼────────┼───┼──────┤│8│⑴102年12月2日│ 陳育琛 │⑴1,000元│││⑵102年12月24日││⑵17,000元│├──┼────────┼───┼──────┤│9│102年12月4日│ 施傑翔 │22,400元│├──┼────────┼───┼──────┤│10│102年12月7日│ 賴炯智 │8,950元│├──┼────────┼───┼──────┤│11│102年12月10日│ 曾泓誌 │10,200元│├──┼────────┼───┼──────┤│12│102年7月至103年1│ 林湘翎 │7,350元│││月18日間之某日│││├──┼────────┼───┼──────┤│13│102年12月18日│ 閔禧恩 │10,200元│├──┼────────┼───┼──────┤│14│102年12月18日│ 雷文韜 │20,200元│├──┼────────┼───┼──────┤│15│102年12月18日│ 葉永為 │9,200元│├──┼────────┼───┼──────┤│16│102年12月24日│ 陳秉科 │1,000元│├──┼────────┼───┼──────┤│17│103年1月10日│ 蔡宛婷 │11,000元│├──┼────────┼───┼──────┤│18│103年1月10日│ 黃柏舜 │10,200元│├──┼────────┼───┼──────┤│19│103年1月11日│ 陳淑瑜 │1,850元│├──┼────────┼───┼──────┤│20│103年1月11日│ 何承洺 │18,900元│├──┼────────┼───┼──────┤│21│103年1月11日│ 何冠均 │23,200元│├──┼────────┼───┼──────┤│22│103年1月16日│ 黃愛庭 │8,600元│├──┼────────┼───┼──────┤│23│103年1月17日│ 邱于蘋 │17,000元│├──┼────────┼───┼──────┤│合計│││297,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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