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中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叁場。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其明知甲○目前就讀小學,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市○○區○○路○○巷甲○住處門口,以甲○先前在玩耍時不慎以腳部踢觸其下體為由,要求甲○必須對上開行為負責,甲○雖表示不願意,然因年幼不知所措、不敢反抗,而配合戊○○前往○○路00巷附近之偏僻路旁,戊○○見四下無人,乃以雙手隔著上衣撫摸甲○兩側胸部,再將甲○上衣掀起,以雙手撫摸甲○兩側胸部,復以舌頭舔拭甲○兩側胸部,而以上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甲○之母(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甲○之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甲○暨甲○之母於警詢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證人甲○及甲○之母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甲○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甲○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甲○、甲○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訴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0至15頁、他卷第20至22頁),並經證人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警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21頁背面),且有刑案現場位置圖1張(參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5張(參警卷第30、31頁)、被害人甲○繪製之被害人現場繪製圖(參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卷第6頁)、扣案證物照片(參他卷第7頁)、被害人甲○及甲○之母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減述通報表、訪視紀錄表、同意減述書等在卷可參(以上附於偵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害人上衣1件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雙手隔著上衣撫摸甲○兩側胸部,再將甲○上衣掀起,以雙手撫摸甲○兩側胸部,復以舌頭舔拭甲○兩側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時,被害人甲○業已對被告明確表示不要等語(參警卷第12頁、他卷第21頁,甲○證述內容),足見被害人甲○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自屬違反甲○之意願甚明。又被害人甲○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103年8月28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係被害人甲○之鄰居,且明知甲○仍就讀小學,其對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知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年紀尚幼,竟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於被害人甲○身體及心理創傷程度,不若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情形嚴重,且未對被害人甲○有進一步侵害或不利舉動,手段尚非極度惡劣,其犯罪後復已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及被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6頁、17頁背面、19頁),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明知被害人甲○未滿14歲,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竟為逞個人性慾,違反甲○之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業與被害人甲○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獲取諒解,且犯罪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暨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