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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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勝章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程琨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勝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勝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2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SEXYBODY秋季號雜誌1本(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提包內,並起身離去之際,旋即為該店店員 張博富 發現,嗣經店長 張創富 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創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程勝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張博富、店員張創富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第7-8頁),並有現場監錄系統翻拍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行竊當時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乙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疑似強迫症、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疑似精神病症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然觀之被告案發後當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無論接受詢問或應訊時均對答如流,亦能瞭解訊問要旨,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而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又經本院命被告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接受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犯下本竊盜行為時,並非受受其精神症狀或心智缺陷影響而造成,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00年7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6頁),是本件被告經鑑定後雖認其有如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強迫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3頁),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竟未有所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顯然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尚有悔悟之心,而其所竊取之物亦於當日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有限,並參酌其自述目前無業、環球技術大學休學後即在家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且經鑑定後亦診斷其有強迫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人格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