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黃春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黃春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係酒後騎乘機車之危害程度較輕且未致肇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86號被告鄭黃春月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41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黃春月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於同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民路口時時,遭警攔檢,警方測得鄭黃春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黃春月之供述。(二)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沂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