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郁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OLO」商標兒童裝拾件及仿冒「BURBERRY」商標兒童裝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76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0月25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扣案之仿冒「POLO」、「BURBERRY」商標兒童裝分別各10件、5件,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7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0月25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62號偵查卷宗及99年度緩字第319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POLO」、「BURBERRY」商標兒童裝各10件、5件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案,分別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式衣服等商品,扣案之前開兒童裝上所使用之「POLO」、「BURBERRY」商標,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而自中國大陸輸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52、53頁),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扣案之前開仿冒「POLO」、「BURBERRY」商標之兒童裝,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POLO」、「BURBERRY」商標兒童裝各10件、
5件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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