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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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剛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9年6月
7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5月9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志剛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98年4月2日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而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之。
㈡查受刑人所犯98年度審竹簡字第593號案件(第1案)與於
緩刑期前所犯100年度竹簡字第247號案件(第2案)均為幫助詐欺案件,然第1案係於98年4月3日在其居所交付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資料予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導致5位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第2案係於98年4月2日至98年4月3日交付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人,導致有1位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兩案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雖受刑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存在,但其確實未有因同類案件遭判刑紀錄,並非已明知違法再度故意販賣帳戶而犯法,難認為其於上開行為時主觀惡性重大。其次,受刑人上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屬重大,又其於第1案坦承犯行,並與所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放棄求償之2位被害人外,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部分款項分期付款中),而於第2案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談妥和解條件,已儘量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受刑人對於所作所為,顯有悔意。此外,受刑人兩案之犯罪時間既然相近,且同為幫助詐欺案件,卻因偵辦進度影響,分別起訴、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而未能一併審理判決,單純因第2案被判處拘役30日,而撤銷第1案緩刑3年之宣告,執行原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亦有輕重失衡之感。最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實不宜驟然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尚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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