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貝利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 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381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
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捌佰貳拾伍點柒元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艾祿公司無能力販售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普公司)生產之32吋液晶螢幕顯示屏(即俗稱面板)予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向夏普公司原廠取得上開32吋面板,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6月3日與艾祿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夏普公司生產之32吋面板共2,000片,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30萬8,000元,並約定原告先支付10%定金,即會向夏普公司定貨(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原告另與艾祿公司定有OEM條款,約定夏普32吋面板須全數供原告自用,不可轉售,倘原告欲轉售予其他廠商,亦須報告該廠商名稱,證明該最終買家亦係全數自用該面板而未予轉售(下稱OEM條款)。原告依約於同年月10日匯款美金3萬825.7元至艾祿公司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並提出2家轉售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予被告,然均經被告單方面以廠商資格不符為由刁難。嗣被告再佯稱與夏普公司關係良好,可代為向夏普公司緩頰,惟原告須追加訂金至買賣價金之25%以示誠意,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7月30日重新與艾祿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將定金部分變更為25%,扣除上開已匯款之10%定金後,於同日將剩餘15%定金即新臺幣151萬8,
594元匯款至被告個人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復再次提供轉售廠商資格,詎被告仍單方面以廠商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杜撰不實之事實以向原告詐取買賣定金25%,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825.7元及新臺幣
151萬8,594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艾祿公司購買夏普公司32吋面板,故簽訂OEM條款,目的乃為避免對手破壞市場價格和銷售管道,且艾祿公司依約係在原告提出之轉售廠商資格經認可後,方須準備貨品,待原告完成75%尾款付款後,於2至4個星期內安排出貨。艾祿公司與夏普公司確有直接交易,亦有向供應商下訂單,然原告並未於契約期限即同年11月底依OEM條款提供轉售廠商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於保留貨品期限即同年12月底付清尾款,更向其他貿易商公開保密內容,且原告雖有提供3家轉售廠商名稱,其中一家是交易非法成品之公司,另二家看似非製造廠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補充資料,原告仍未提供。本件係原告違反契約在先,且誣告、恐嚇被告,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原告無理由要求艾祿公司退還該25%定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41至48頁):
㈠被告為艾祿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98年6月3日代表艾祿公司與原告簽訂第一次買賣契
約,約定由原告向艾祿公司購買夏普公司生產之32吋面板共2,000片,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30萬8,000元,原告須遵守
OEM條款(即原告須百分之百使用上開面板,不可直接轉售,縱使轉售予其他廠商,原告也必須提供該廠商之工廠登記證、完成品照片及其他相關文件供夏普公司認證,以證明該廠商將百分之百自用此面板,而非轉售至流通市場),並先支付10%之定金,迄艾祿公司出貨前須全數付款完畢。原告即依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同年月10匯款10%定金即美金3萬825.7元(含手續費)至艾祿公司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與艾祿公司復於98年7月30日重新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
書,其中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與第一次買賣契約相同,惟定金部分則變更為25%,原告扣除同年6月10日匯款之10%定金後,於同年7月30日將剩餘15%定金即新臺幣151萬8,
594元匯款至被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嗣原告為此交易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2號、第7927號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81號以被告向原告詐得美金3萬800元、新臺幣151萬8,594元,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案件駁回上訴(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杜撰不實事實,向原告詐得美金3萬825.7元及新臺幣151萬8,594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情事?㈠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建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
:伊於98年6月3日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向艾祿公司訂購夏普32吋面板2,000片,雙方契約有提到原告找的客戶不能再轉售面板,且要提供該客戶之工廠執照、圖面、產品最後照片;伊依約於同年月10日匯定金給艾祿公司後,即提供訴外人新格(synco)及SUNVIEW兩家公司之名稱、負責人、網站、製造及營業之商品等資料予被告交給日本夏普原廠認證。依照契約,伊找的客戶經認證沒問題後,伊就要提供客戶的工廠執照圖面,OK的話艾祿公司就要備貨,下訂單到日商夏普公司。但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新格公司原則上不被認可,因為新格公司有買過夏普的面板。因伊提供的2家公司都未獲被告認可,伊若再向客戶拿其他資料,會被客戶罵死,所以就未再進一步提供該2公司之其他資料。嗣後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是因被告說跟夏普公司關係很好,可以代為緩頰,拉長出貨時間,讓原告有時間再找其他客戶,但要求原告將保證金從10%提升至25%,並說艾祿公司也會出25%的定金,共計50%定金給日本夏普公司原廠。伊於同年7月30日要再度匯15%定金至艾祿公司帳戶時,被告以外國人在台灣的稅不方便為由,通知伊匯至被告個人帳戶,當下伊雖覺奇怪,但考慮交易所以匯款,後來經查證始知是因艾祿公司戶頭已遭訴外人鈞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林公司)查扣,被告收不到匯款,才叫伊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伊第二次匯款後,又提供訴外人倍利國際公司(amcom)之網站資料,被告又說這家公司不是製造商,之前在外面亂買貨,買的貨都是垃圾、有問題的,所以也不行,且伊曾要求被告提供32吋面板的樣本及規格細節給伊,因為要做一個新的開發都要這些資料,但被告都不願意提供。伊提供之3家客戶資料,被告都是隔1週就以電子郵件回覆否決,並未出示夏普公司原廠認證拒絕的資料,經伊要求被告提供夏普公司否決之文件,被告也都提不出。原告迄今沒有拿到任何1片面板。被告自始至終均說可以拿到夏普公司原廠的貨,而且和夏普公司關係很好,都是直接交易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
1號卷一第254至264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卷第240至24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卷下稱易字卷),核與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悉屬相符(見易字卷一第305、310、312頁),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衡諸許建忠上揭證言均係就親身見聞之事實歷程所為,亦與其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合,堪認其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告空言泛指許建忠所證為說謊、不實在或個人臆測之詞云云,要非可取。被告雖另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電子郵件已遭更改或偽造云云,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曾明確對上開電子郵件表示無意見,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12頁),且於斯時洵未敘明有何遭人更改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該電子郵件遭人更改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殊屬無稽。
⒉參以依OEM條款之約定,原告提出之轉售廠商資料,應由夏
普公司認證,而被告從未將任何資料送交夏普公司進行認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53頁), 佐之 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中亦陳稱:許建忠僅提供新格公司及另外一間公司(即SUNVIEW公司)之名字,未提出資料,沒有辦法提出給夏普公司認證;倍利國際公司部分,伊覺得不行,就直接跟許建忠說不行,沒有請夏普公司認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5頁)。準此,足見艾祿公司僅身為原告與夏普公司的中間盤商,依約並無自行認證原告所提供轉售廠商資格之權限,則被告於原告提供轉售廠商資料後,自應轉達予夏普公司進行認證,不得自為裁決。然被告於原告提供3家轉售廠商之名稱、負責人、網站、製造及營業之商品等資料後,竟僅單方面逕行否決原告提案,洵未交由夏普公司審核廠商資格,而未依約履行甚明。被告辯稱:原告雖有提供3家轉售廠商名稱,其中一家是交易非法成品之公司,另二家看似非製造廠商,資格不符云云,誠非可採。
⒊再徵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中上揭所陳,可見被告實
係僅聞原告初始提案即予否決,未曾告知原告依OEM條款尚應補充提出何等資料;被告辯以曾請求原告補充提供廠商之其他資料一節,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果被告確有履約意願,自應先請原告依OEM條款約定補提完整資料,再送由夏普公司為判認,豈有僅一再消極否決原告提案之理。復酌之許建忠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新格公司前亦曾購買夏普公司之面板,惟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何以新格公司竟仍不符轉售廠商之資格,自難認其拒卻新格公司確有合理基礎。由此益見被告應係藉條件審查為名,資達拒絕履約之實,其並無履約意願,彰彰明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OEM條款,提供轉售廠商之工廠登
記證、完成品照片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資料,無法送到夏普公司進行認證云云。然縱令原告初始提供之廠商資料略有欠缺一情為真,衡諸常理,原告所為提案既經被告執意否決,原告當務之急乃另覓其他廠商,自無再就必遭否決之廠商再行提出其他補充資料之可能。反觀被告前揭迭行否定原告提案而未要求原告提供廠商完整資料等消極作為,猶可認被告實係欲託詞原告所提廠商資格不符,以圖製造乃原告未依約履行之假象。被告徒執前詞辯以係原告違約,故無法進行認證云云,要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㈡次查:
⒈細繹被告與原告間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曾提及下列內
容:被告與夏普公司磋商以小額定金下訂,而非夏普過往要求的50%定金,故請原告接受OEM條款(寄發電子郵件時間為98年6月2日,見易字卷一第289頁);當艾祿公司收到原告之10%定金匯款單傳真時,艾祿公司即正式向夏普公司下訂(寄發電子郵件時間為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見易字卷一第291至293頁);催促原告儘速決定是否購買,並表示因原告已經遲延下訂,故艾祿公司無法要求夏普交貨,且預期將因日本自7月底至8月初之夏季長假造成交貨遲延。又倘貨物準備好後一個月內,買家無法支付90%的尾款,夏普公司可以取消買賣關係,且歸還買方之前支付的10%定金,買方無需支付罰款(寄發電子郵件時間為同年月8日,見易字卷一第294頁背面至295頁);夏普公司工廠端抱怨為何尚未收到確認訂單,被告強調收到原告所匯10%定金後,將立刻向夏普公司下確認訂單並付款予夏普公司(寄發電子郵件時間為同年月9日,見易字卷一第301頁);感謝原告匯款下訂,其因此也已經向夏普公司下訂,另表示夏普公司之工廠經理說交貨時間可能會遲延,夏普工廠對於原告遲延下訂約1個月也感到生氣,故此時被告對交貨日期的立場不宜太強硬(寄發電子郵件時間為同年月11日,見易字卷一第302頁);夏普公司在臺灣或香港都沒有代理商,在保密條款協定下,針對非A規產品,艾祿公司運作上就像代理商,故艾祿公司必須向夏普公司報告真實訊息(寄發電子郵件時間為同年月23日,見易字卷一第309頁);被告建議原告可選擇支付50%的貨款,若原告有流動資金問題,艾祿公司考慮降為40%到45%,則可延展3到6個月的期限,若對被告的建議仍無回覆,艾祿公司會依據合約採取法律行動,原告會有沈重的法律責任,一旦採取法律行動,艾祿公司別無選擇,將要求原告必須立刻支付100%的貨款(寄發電子郵件時間為同年12月12日,見易字卷一第314頁)等內容,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參諸許建忠前開證述之情節,可悉被告一再向原告強調其係直接向位在日本之夏普公司原廠下訂單,於原告支付定金後,即會立即下訂並將定金支付予夏普公司原廠,且交貨日期亦將因日本夏季長假有所延誤,暨與夏普公司原廠磋商之其他過程至灼。
⒉被告雖辯稱:艾祿公司與夏普公司確有直接交易,亦有向供
應商下訂單云云,並提出與訴外人韓商WelltronicsCo.,Lt
d(下稱Welltronics公司)間之98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
2日訂單(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保密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0頁)、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2頁)、98年至99年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及97年12月4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97年11月27日、98年1月14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95年間至98年1月間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60、62、214至215、218、220至226、22
8、232至233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訴外人岡谷公司及ShintenSang
yoCo.,Ltd93年間向艾祿公司購買夏普公司面板之訂單(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211至212頁);訴外人玉其香港有限公司95年間向被告購買夏普公司面板之訂單(見本院卷一第65、213頁);訴外人連倉國際有限公司95年間向艾祿公司購買夏普公司面板之訂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
7頁);艾祿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日立Technologies公司間之覺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及95年間購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訴外人夏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98年1月間發票、包裝明細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為佐。惟原告否認上開與Welltronics公司間98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日訂單、保密契約書、發票及98年至99年間電子郵件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參以經本院刑事庭函由臺灣高等法院轉我國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處代為查詢結果,訴外人Welltronics公司代表理事J.H.SHIN電告:其於96年11月27日曾與被告簽署買賣協議,因雙方在生意手法及理念上不合,未再續有往來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1份供參,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我國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處100年12月14日韓部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3
4頁至第137頁),亦難認被告所提上開私文書確屬真正。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從未提出前揭與Welltronics公司間「98年6月10日」訂單,且於前開刑事案件100年5月17日庭期詰問許建忠時,亦明確陳稱:7月30日伊才跟原告訂約,8月下訂單有何奇怪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57頁背面),衡諸常情,倘該等文件於斯時確實存在,被告為免遭刑事追訴,焉有不予提出之可能,又豈有為前載陳述之理,尤見該「98年6月10日」訂單應係臨訟杜撰,其形式上真正顯有重大疑義。是上開文件自不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辯稱:有向供應商下訂單云云,即非可取。至被告所提其餘文書,經核均係於原告與艾祿公司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前所為,殊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何履行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行為,或於斯時仍與夏普公司原廠有何接觸。被告辯稱艾祿公司與夏普公司有直接交易云云,尤無足採。從而,堪認被告於簽立第一次乃至第二次買賣契約後,未曾為任何履約行為,竟仍以前詞向原告佯稱正持續與夏普公司原廠進行交易甚明。
⒊再徵諸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所匯美金後,即先後於98年6月12
日提領美金1萬5,000元、同年月24日提領美金6,000元;取得原告所匯新臺幣151萬8,594元後,旋於翌日即同年7月31日提領現款新臺幣150萬元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存款對帳單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30、34頁)。惟被告就提領後之資金流向為何,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泛稱:領出來放在公司保險箱,或轉帳至艾祿公司台幣帳戶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7號卷第91、97、99頁,99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第17、21頁。上開99年度他字第107號卷下稱他字卷),洵未能清楚交代資金流向,於本院審理中復又託詞因涉及契約保密故未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佐以艾祿公司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前,業遭鈞林公司為假扣押等情,可認艾祿公司應已陷於資力不足之境地,是否仍有履約能力,顯屬堪慮。詎被告竟復向原告表示艾祿公司得協助提供25%定金予夏普公司云云,益堪認被告明知艾祿公司履約能力已有所欠缺,仍以艾祿公司將偕同原告支付部分款項等不實話語,誘使原告提高定金數額至25%無疑。被告雖辯稱:在臺灣支付價金部分,伊是以伊在日本之自己資金支付給廠商云云。然被告並未向任何上游廠商訂貨,業如前述,自無支付價金之需要,其前開所辯,已非可信;即令被告確有向上游供應商訂購貨物一節為真,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伊幫原告訂貨之廠商,是貨到付款即可云云(見他字卷第91頁),可知被告亦無庸支付任何定金,實與其前開陳詞顯然不符。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屬實,且無足採為其或艾祿公司仍有履約能力等事實之憑據。
⒋據上以論,被告未曾為任何履約行為,卻一再羅織與夏普公
司間之磋商過程,創造其係向位在日本之夏普公司原廠訂購貨品、與夏普公司原廠關係良好之不實外觀,且明知艾祿公司履約能力不足,仍誆稱艾祿公司可協助提供25%定金予夏普公司,一味要求原告提高定金數額,又參以被告初以接受
OEM條款,換取以小額定金向夏普公司下訂之條件,勸誘原告接受OEM條款;並於原告簽立第一次買賣契約後、付款前,告以若無法支付尾款,夏普公司將解約歸還原告所付定金,原告無需支付違約金,惟於原告依約支付2次款項後,竟改口若原告不依約給付尾款,將採取法律行動,訴請原告立即支付100%貨款等歷程,顯見被告乃故意杜撰虛假之交易經過,欺誘原告簽訂OEM條款,以圖嗣得執該條款為刁難等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實則被告根本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及能力,僅再三要求原告支付更多價金以遂一己之私,其確有詐欺原告之情事,至為明灼。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支付美金3萬825.7元及新臺幣151萬8,594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0年6月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7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述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825.7元及新臺幣151萬8,59
4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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