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1年度偵字第6751、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雖預見提供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基於發生上開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 光復郵局(下稱 板橋光 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 李文正 」使用;復接續於同月26日,在同一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寧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又寄予「李文正」,並均以電話告知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嗣「李文正」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到上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丑○○之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
4所示巳○○之2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598元、1,234元,因丑○○所有之上開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人員無法提領,而未得逞外,其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戊○○、巳○○、寅○○、乙○○、丙○○、壬○○、辛○○、子○○、癸○○、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丑○○對證人許啟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筆錄作成時之情形,均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分2次寄予李文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想開店需借錢週轉,因伊之前循正常管道向很多銀行申請貸款均無法申請通過,向伊收購生財器具之許先生介紹李文正給伊,並拿報紙給伊,說已聯絡好李文正,後來李文正打電話聯絡伊說要做假的薪資轉帳資料跟銀行貸款,伊才將提款卡寄給李文正云云。經查:
㈠上開陽信銀行劍潭分行、板橋光復郵局、第一銀行大直分
行、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及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及26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計5張,分2次寄予自稱李文正之人後,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午○○、庚○○、戊○○、巳○○、寅○○、乙○○、丙○○、壬○○、辰○○、辛○○、子○○、癸○○、己○○、甲○○、未○○、丁○○、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0頁)、被告所有上開板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65至169頁)、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上開卷第170至174頁)、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上開卷第175至180頁)、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上開卷第181至184頁)各1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匯款人為午○○、己○○、甲○○、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匯款人為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匯款人為庚○○、 陳佑綸 、辰○○、辛○○、癸○○)、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匯款人為戊○○)、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匯款人為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匯款人為乙○○、未○○)、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匯款人卯○○)、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壬○○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子○○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確遭詐騙集團人員使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因遭詐騙集團人員所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
4部分因被告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伊經營湯包店倒閉將生財器具賣給
二手商,二手商看伊很辛苦,還要帶2個小孩,就主動替伊在報紙上找可以辦信用貸款之人,該貸款廣告之李文正先生主動跟伊聯絡,他自稱是玉山銀行行員,要幫伊作薪資轉帳證明,伊說要貸款50萬元,他說需付佣金5萬元,可以分7年還,要伊寄提款卡給他,剛開始伊寄3張提款卡給他,他說不能用,伊再補寄2張給他,他是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稱:1位中古二手收購的許先生好心幫伊介紹他報紙上找到的李文正,李文正自稱是玉山銀行行員,李文正說要幫伊跟銀行借錢50萬元,但要給他3萬元佣金,大部分都是李文正打電話給伊,李文正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9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李先生說要借50萬元,分5年攤還,佣金為5至7萬元,李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被告先後所述分期償還之時間、應給付予李先生之佣金及李先生之聯絡電話,均不一致。再被告於本院供稱:在請李先生辦理貸款期間,均是李先生主動打電話給伊,他有跟伊講借款程序、要伊薪資轉帳證明、行員打電話來時,伊要如何回答等,沒有講很長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只有1次他跟伊解釋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來時要伊如何回答之時間較長,其他時間都很短,伊只有2次在寄提款卡的當天有打電話給李先生,但他沒有接,後來才回撥,伊也有打上開室內電話給李先生,都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4頁)。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之行動電話國內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16至17頁),顯示被告係101年3月16日12時55分42秒、12時55分56秒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通話秒數各為4秒、5秒,於同月23日15時21分37秒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為10秒,是被告上開所述未主動撥電話予李先生,打室內電話給李先生均無人接聽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證人許啟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向被告收購一些設備
而認識被告,因被告說想再開店,但缺30萬元,一再請其幫忙,其說10幾年前看報紙,有叫其太太去辦貸款過10萬元,其就說不然看報紙是否可幫信貸,其就將電話、報紙給被告,請她自己打,後來就不清楚了,其沒有直接與對方聯絡,是被告自己聯絡的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43、24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係許啟洲幫伊聯絡,並將伊狀況告訴李文正,後來是李文正主動打電話跟伊聯絡云云不符(見上開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許啟洲介紹,而向李文正辦理貸款云云,已難遽信。
㈣況縱使被告所述因辦貸款而將其提款卡寄予李文正為真,
然被告於本院已自承:伊之前曾循正常管道向很多銀行辦理貸款,但因之前曾有信用卡卡債未還紀錄,雖之後已還清完畢,惟仍因此無法通過申請,當初李文正跟伊要提款卡是要辦假的薪資轉帳證明,李文正還跟伊解釋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來時,伊要如何回答;又伊之前向銀行辦貸款時,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由被告明確知悉其循正常管道係不可能向銀行借得款項,而幫其辦理貸款之李文正係要其佯裝有其他工作及以假的薪資證明來向銀行行騙,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李文正係行騙之人,所交予李文正之提款卡係供他用來行騙他人之用。
㈣復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再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包括假裝孩童被綁架、退稅詐騙、退手機保證金詐騙、詐騙信用卡遭盜刷以改密碼之方式騙被害人匯款等等)、刮刮樂詐騙等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均用人頭帳戶作為避免警方追查之工具,經新聞媒體、報紙報導及政府之大力宣導,一般人當可知悉將自己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之用,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縱使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交付予李文正為真,然其既已知李文正為行騙之人,正常貸款管道無須使用提款卡,是其將提款卡交付李文正使用,極易遭李文正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彰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非幫助詐欺云云,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李文正,供李文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3、5至17之款項,另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被告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而未得逞,是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分2次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計5張交付予李文正,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而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7位被害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庚○○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尤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受有相當損害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方式向辛○○行騙,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將11,436元匯入上開被告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係將款項分別匯入000-000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0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08頁),而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即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但被告所有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並非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又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上開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之其他帳戶帳號,是檢察官認此款項亦匯入被告帳戶,顯屬無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1│101年3月23日│午○○(│詐騙集團人員分別佯稱為賣家及銀行行員│││17時50分許│未提告訴│,以其之前網路購買液晶螢幕數量遭誤載││││)│為12臺,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核對身分│││││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28號統一超商,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內。│├──┼──────┼────┼──────────────────┤│2│101年3月24日│庚○○(│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18時43分許│已提出告│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訴)│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3號東園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第一銀行竹科分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3│101年3月24日│戊○○(│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19時51分許│已提出告│之前網路購物手續出問題,須辦理分期退││││訴)│款手續,要其至提款機查詢有無遭扣款,│││││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7分許及21時12分許,先後匯款1│││││元、9,999元至被告上開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內。│├──┼──────┼────┼──────────────────┤│4│101年3月24日│巳○○(│詐騙集團人員打電話予巳○○,佯稱其之│││20時許│已提出告│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訴)│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97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17分許、20分│││││許,各匯款3,598元、1,234元至被告上開│││││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內,並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人員無法提領,而│││││未得逞。│├──┼──────┼────┼──────────────────┤│5│101年3月24日│寅○○(│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其│││20時13分許│已提出告│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訴)│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148之30號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內。│├──┼──────┼────┼──────────────────┤│6│101年3月24日│乙○○(│詐騙集團人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20時20分許│已提出告│銀行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訴)│其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要求其至提款機確認餘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4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7│101年3月24日│丙○○(│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某時│已提出告│之前網路購物匯錯帳戶,會扣12個月款項││││訴)│,需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區○○路京華城百貨,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5,143元至被告上開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內。│├──┼──────┼────┼──────────────────┤│8│101年3月24日│壬○○(│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21時許│已提出告│之前網路購物因網路商店人員將之誤設為││││訴)│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9│101年3月24日│辰○○(│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其│││21時10分許│未提告訴│之前網路購物,因送貨人員誤載為繼續購││││)│買,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購買,致辰○○│││││信以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市│││││民生路附近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7,745元至被告上開板橋光復郵局帳│││││戶內。│├──┼──────┼────┼──────────────────┤│10│101年3月24日│辛○○(│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21時43分許│已提出告│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訴)│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9,999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另1筆11,436元係匯入700-014│││││00000000000號帳戶,非匯入被告板橋光│││││復郵局帳戶)。│├──┼──────┼────┼──────────────────┤│11│101年3月26日│子○○(│詐騙集團人員分別佯裝網路商店人員及信│││17時許│已提出告│用卡公司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子○○,││││訴)│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網路商店誤植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提供交易紀│││││錄以核對身份,後稱無法讀取交易紀錄,│││││請其將其他銀行款項匯入該扣款帳戶以取│││││得紀錄,致使子○○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7│││││號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而匯款1萬│││││2,130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內。│├──┼──────┼────┼──────────────────┤│12│101年3月26日│癸○○(│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17時許│已提出告│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訴)│機重新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1號屏東科技大學內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戶內。│├──┼──────┼────┼──────────────────┤│13│101年3月26日│己○○(│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17時18分許│已提出告│之前網路購物因服務人員誤植為扣款12期││││訴)│,會遭連續扣款12期,需至提款機做變更│││││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央│││││北路1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32分許、35分許,各匯款2│││││萬9,989元、1萬4,592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內。│├──┼──────┼────┼──────────────────┤│14│101年3月26日│甲○○(│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下午某時│未提出告│之前網路購物匯款出問題,需至提款操作││││訴)│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文│││││化路口前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9,008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內。│├──┼──────┼────┼──────────────────┤│15│101年3月26日│未○○(│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未○○,佯稱為│││17時58分許│起訴書誤│銀行客服人員,要其取消一筆款項之12期││││載為 廖怡 │分期付款,需其至提款機辦理取消程序,││││庭,未提│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出告訴)│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內。│├──┼──────┼────┼──────────────────┤│16│101年3月26日│ 吳家蔆 (│詐騙集團人員分別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下午某時│未提出告│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家蔆,││││訴)│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吳│││││家蔆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分子尾街口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土│││││地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4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戶內。│├──┼──────┼────┼──────────────────┤│17│101年3月26日│卯○○(│詐騙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分│││18時20分許│未提出告│別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訴)│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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