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劉中信 訴訟代理人 留美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民國102
年1月28日起,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呂碧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N00
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由其妻留美蓮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1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與金山南路2段處之劃設白色標線區域地點,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向舉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並函復原告仍認舉發無誤,惟經審視違規態樣而更正違規事實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並另函知被告,被告亦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2年1月7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妻留美蓮當時發現路邊有一停車格就停進去,雖然格
子多劃一線,但只當施工錯誤而離開。直到收到罰單才覺有誤,立即表示〝標示不明確〞去電舉發單位,舉發單位也將原本處罰900元變成600元,但是還是不服,期間更注意其他待轉區的標示,幾乎設置於十字路口,並加上正方形框內劃有機車圖,或斜線圖像,讓人容易辨識。違規地點為路邊停車格,最後格劃一方格,只多一線,當時未能反應,如此格能再加劃機車圖,便就一目了然。此格在路邊(劃長方形格,格子內部空無一物),前方又有停車格,如不標示清楚,容易讓人無法立即反應。
㈡此格在路邊,前方又有停車格,便停車(如不能停車,對面
就有嘟嘟房,有卡可以免費停車,當日是早上,車位多,無需勉強停車),大安分局要罰原告600元,然後又去函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權責卓處。這樣一來不是一罪雙罰,原告不是被罰的冤。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101年12月20日查復函復略以:…舉發員警證稱
:101年11月4日10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檢舉於和平東路、金山南路口有汽車佔用機車待轉區,到場見DV-0397號車確實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違規明確,依規定採證、舉發;本案經審酌採證照片,DV-0397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並佔用機車待轉區,舉發並無違誤;惟經審違規態樣,違規事實更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較當…等語。
㈡另經被告於102年3月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
次查證違規相關事證,經舉發機關於102年3月26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該機車待轉區長度及劃設位置較該路口其他一般汽車停車格位顯有不同,又該機車待轉區旁設有消防栓並劃有禁停紅線,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禁止停車處,違規事實明確且標示清楚,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於101年11月4日10時8分確有停
放在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處之事實。舉發機關先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事實舉發,惟經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同意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規定舉發。原告雖質疑該地標示不清,然而經審視違規現場採證照片,該地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一旁設有消防栓並劃有紅實線,用路人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不得恣意停放,車號00-0000號車於上述時地,既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原告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認前揭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而有加以舉發之必要,舉發機關就違規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㈣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由其妻留美蓮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當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與金山南路2段處之劃設白色標線區域地點之規範性質為何?該白色標線區域地點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因標示不明確、施工錯誤而容易使人誤認為停車格,故其得據以主張可為停車而免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1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1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依前開法條文義可悉,車輛停車格與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各自所依據劃設者雖皆為白實線,惟該白實線在各自劃設之線寬、劃設位置及地點、每格長度上各有不同,亦即車輛停車格如規範停放者為汽車,其劃設之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之設置圖例所示(相關圖例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有關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之白實線劃設,除T字型白實線劃設之情形外,其餘情形皆有連接緊鄰道路路緣,且每格長度為5或6公尺;而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其劃設之白實線線寬則為15公分,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2項規定及第3項之圖例所示(圖例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則上劃設於停止線前端,但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則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然其白實線之劃設並無連接緊鄰道路路緣,且依法定圖例所示,並無以在該待轉區內需有繪製機慢車圖案或加繪機車待轉區等標字為必要。
㈡經查,觀之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參見本院
卷第78頁),原告所有由其妻留美蓮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當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與金山南路2段處之劃設白色標線區域地點,該白實線之劃設並無連接緊鄰道路路緣,其右側白實線之劃設距離道路路緣仍有1個水溝蓋有餘之寬度,且又係設置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復以該白實線前後左右線寬亦均較為大,則以原告所有由其妻留美蓮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型(本田休旅車)車長約4.6公尺而停入該區域地點,竟仍離前、後白實線之距離各有尚多空間,顯可認該區域地點之長度並非僅5或6公尺而已。準此,該區域地點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下,顯無從認定係屬於規範性質上為連接緊鄰道路路緣,且每格長度為5或6公尺之車輛停放線所劃設之車輛停車格,反與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所劃設之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之規範性質大致相符,且亦難認有何標示不明確或施工錯誤之情形。此外,本件復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本院略以:查案址(即本件中所劃設白色標線區域地點)標線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所繪「機慢車左轉待轉線區線」,為線寬15公分白色長方形…等語,此有該處102年3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頁),亦可佐證本件中所劃設白色標線區域地點之規範性質。據此,當可認原告所有由其妻留美蓮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當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與金山南路2段處之劃設白色標線區域地點之規範性質當為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而非車輛停車格。再以前揭法條文義說明可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3項有關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圖例所示,並無以在該待轉區內需有繪製機慢車圖案或加繪機車待轉區等標字為必要,是縱使該地點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現今已有加繪「機車待轉區」等標字(參見前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1份及10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正、反面),然此無非係再加強提醒一般用路人明判該區域地點之規範性質,惟該區域地點雖未於本件事發當時繪製機慢車圖案或加繪機車待轉區等標字,然與法尚屬無違,復依上述,該區域地點在本件事發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下,既難認定係屬車輛停車格,反與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所劃設之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之規範性質大致相符,且原告之妻留美蓮即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當時我停車覺得怪怪的,因格子多了一條白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顯可認其當時對於此一區域地點所劃設之標線與一般車輛停車格有所不同,亦有認知,又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對交通主管機關在未有例外狀況下所設置之相關標線,全憑其個人主觀之誤認或不熟悉而未加遵守,則道路上依法所劃設之相關標線之規制效力如何能建立,則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準此,該白色標線區域地點於本件事發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因標示不明確、施工錯誤而容易使人誤認為停車格之情事,則原告之妻留美蓮即其訴訟代理人就此既屬其個人主觀誤認所致,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述各項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由其妻留美蓮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原雖認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逕行舉發,惟經原告向舉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後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態樣而更正違規事實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並另函知被告,被告亦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