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高婷婷
林淑玲
高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婷婷、林淑玲、高德義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婷婷於94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林淑玲、高德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118,762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借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
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高婷婷
於98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9年7月1日起,依上
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高婷婷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18,7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淑玲、高德義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