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
一號乙○
一號己○○
一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一號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新台幣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新台幣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原判決理由五
(三)即原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第13行關於「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唐于智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