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聲請人 江志奇 相對人 林珏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05年5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1紙本票,雖於票面記載「限勞動契約用」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憑票准於105年5月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局支付意思,故「限勞動契約用」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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