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複代理人 曾世蓓 被告 侯順傑
侯憶涵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複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侯順傑、侯憶涵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憶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八年板登字第○二六二九○號、九十八年板登字第○二六三○○號收件,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374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12月間及98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間及98年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間及98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備位聲明:(1)被告侯順傑、 候憶涵 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間及98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間及98年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間及98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
105年9月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
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2月16日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
290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備位聲明:(1)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
2月16日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2630
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90頁)。復經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順序為原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原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侯憶涵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侯順傑之債權人,原告本得就系爭房地取償,而被告侯順傑將該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侯憶涵名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侯順傑係同事,被告侯順傑原名 侯素華 自95年至98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8
6萬元迄未歸還,有被告侯順傑所簽發本票2紙為據,並有被告侯順傑104年3月20日所簽發本票1紙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民事裁定1份可憑。被告侯憶涵雖主張原告非被告侯順傑之債權人云云,然原告持有被告侯順傑所簽發票號TH066790號本票(面額100萬元)、TH066788號本票(面額80萬元),係被告侯順傑分別於96年及98年間所簽發,因票據債權具無因性,被告侯順傑於97年12月、98年1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之事項時,確已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80萬元。且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按:該判例已刪除),被告侯順傑於104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
186萬元「款項均親收無誤」,自已具備要物性無疑。
(二)被告侯順傑為規避債權人查封,以達脫產之目的,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另於98年1月間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及上開建物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因被告侯順傑係債務人,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三)被告侯憶涵辯稱被告侯順傑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侯憶涵之行為,非詐害侵權之行為云云,惟縱被告侯順傑於97年間因母親車禍往生而獲得賠償、保險120萬元,惟120萬元尚不足清償原告之186萬元債務。且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早於94年間即對債務人侯順傑取得747,34
2元之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97年10月9日起向訴外人新隆國際有限公司查扣被告侯順傑之薪水,且按月持續執行中。另被告侯順傑自93年起即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637,443元,遲未清償。由此均足認定被告侯順傑與被告侯憶涵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0日及98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前,早已積欠原告186萬元之票據債務及借款債務及各銀行共計至少1,384,795元之債務,且部分債務正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進行中。
(四)退步言之,被告侯順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侯憶涵,實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此有被告侯順傑所簽署協議書1紙可憑。嗣因被告侯順傑,擔心系爭房地遭被告侯憶涵變賣,乃協議由被告侯順傑胞妹 侯愛花侯愛珍 於98年
2月27日辦理限制登記在案迄今,益顯本件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不存在。被告侯順傑於97年底因其在外負債甚多而不欲清償,為恐名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決定由被告侯憶涵出名登記,遂由被告侯憶涵將其證件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侯順傑辦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則被告間顯無贈與之真意,自屬借名登記之脫產行為無疑。
(五)綜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2月16日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2月16日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263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侯憶涵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侯順傑之母 鄭秀琴 生前所有,鄭秀琴於97年8月13日因車禍死亡,所留遺產由鄭秀琴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侯順傑等4人協議分割繼承,被告侯順傑除依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外,另就強制責任保險及意外保險金、車禍肇事賠償金部分,被告侯順傑亦分得120餘萬元,此部分分別由被告侯順傑之妹妹侯愛花、侯愛珍保管。被告侯順傑於再興中學任職年薪60餘萬元,但平日揮霍。97年11月辦理遺產分割時,其他繼承人侯愛花等主張應直接由被告侯順傑之2位女兒即被告侯憶涵、訴外人 侯品妍 繼承系爭房地,惟礙於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而作罷。
(二)為免被告侯順傑私售祖產,故要求其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侯憶涵。被告侯順傑表示同意並先後於97年12月、98年
1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被告侯憶涵。被告侯順傑與被告侯憶涵間為真意贈與,且系爭房地之相關房屋及土地稅捐確由被告侯憶涵所繳納,並非借名登記。
(三)原告主張被告侯順傑自95年至98年1月間陸續原告借款累計達186萬元,惟上開2紙本票應係事後臨訟製作且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造充作借款之證明。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未提出相關資金流程,還款方式等之證明,僅憑上開本票尚不足為原告與被告侯順傑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明。簽發日為96年2月5日、98年1月5日之2紙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消滅前,均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保全債權,直至104年始由被告侯順傑另行簽發面額為186萬元之本票,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提起本訴,與常理及一般之社會經驗有違。又被告侯順傑與原告間協議書內容第3款記載「甲方前於98年1月10日,為規避債權人查封,將甲方名下系爭房地借用次女侯憶涵之名登記,形式上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甲方願盡速終止借名登記,取回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清償積欠乙方之債務」等語,被告若確實積欠原告借款,應當同意清償即可,竟向原告承認借名登記,並同意終止並取回不動產,亦與常理有違。足證原告與被告侯順傑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意圖利用訴訟之手段,遂行詐取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目的。
(四)被告侯順傑於97年12月、98年1月贈與被告侯憶涵系爭房屋及土地時,應有相當資力尚難謂有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被告侯順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侯憶涵之行為,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侯憶涵乃合法之受贈人,既非通謀虛偽贈與亦非借名登記。另原告陳春美於97年被告侯憶涵受贈系爭房地前,亦非被告侯順傑之合法債權人,提起本訴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訴訟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侯順傑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侯順傑為被告侯憶涵之父。
(二)票號TH066790號本票(發票日96年2月5日,面額100萬元)、TH066788號本票(發票日98年1月5日,面額80萬元)、TH418469號本票(發票日104年3月20日,面額18
6萬元)均為被告侯順傑所簽發。
(三)被告侯順傑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5日以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0日贈與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板登字第000000號、98年板登字第026300號收件完成登記。
(四)訴外人侯愛花、侯愛珍於98年3月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被告侯憶涵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2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五)原告陳春美對被告侯順傑所簽發票號TH418469號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相對人即被告侯順傑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侯順傑有無積欠原告186萬元?若有,則被告間所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2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以撤銷?
(二)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間就上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裁定、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5至84頁、第1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侯順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後陳稱:伊於95、96年開始因在外負有債務,故向原告借款。伊與原告雖然未簽立借據,但原告有將借款交給伊,交付借款之地點就在原告位於○○區○○路之住處附近,伊總共借了超過180幾萬,但伊有還一些,截至97年12月至98年
2月間,積欠原告之餘額約180餘萬元。票號TH066790號本票(發票日96年2月5日,面額100萬元)、TH066788號本票(發票日98年1月5日,面額80萬元)、TH418469號本票(發票日104年3月20日,面額186萬元),均係伊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96年2月5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時,伊欠原告的餘額約100萬元,之後又有借,到98年1月5日再簽第2張即面額80萬元之本票時,是除了上開100萬元欠款外,又多了80幾萬欠款,所以伊到98年
1月5日時,共積欠原告180幾萬元。後來原告一直要伊還錢伊都沒還,故104年3月20日又簽了第3張面額186萬元之本票,這張本票是為了確認之前所欠債務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243頁),且原告並提出上開被告所簽發之3張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被告侯順傑所述,被告侯順傑與原告間既有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侯順傑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並簽發上開3張本票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堪認被告侯順傑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確對原告負有180餘萬元之債務,且目前原告仍對被告侯順傑有1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一事。被告侯憶涵僅以上開本票之票號順序,推論上開本票係臨訟製作、倒填日期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侯順傑復於本院具結陳稱:伊95、96年開始多次向原告借錢,係因伊在外面有債務,故拿東牆補西牆,向原告借錢來還錢。伊於97年間有積欠土地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等債權人款項,並遭臺北地院執行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又土地銀行確曾以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7723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被告侯順傑對第三人新隆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上開執行案件尚有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88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債權人臺北市政府)、100年度司執字第99594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司執字第4993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2941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侯順傑既向原告借款既係為償還其他債務,且尚有其他債權人對被告侯順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侯順傑有資力償還原告前揭債務之證據,是堪認被告侯順傑自97年迄今,確無清償原告上開欠款之資力。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侯順傑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5日以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0日贈與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板登字第0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026300號收件完成登記一事不爭執,是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合意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侯順傑自97年迄今,既無清償原告上開欠款之資力,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合意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侯順傑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侯順傑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侯憶涵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侯憶涵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5日以98年板登字第0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026300號收件,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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