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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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128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訊問及同年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