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09號),經本院裁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鄭凱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凱升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郭韶龍 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要非無訾,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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