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龍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進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8月26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前,持鋁棒先後敲擊告訴人 詹雅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告訴人 葉芷羽 (原名 葉品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大燈,致告訴人詹雅渝上開車輛左前大燈破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葉芷羽上開車輛左後大燈則出現刮痕及車燈旁烤漆剝落等損害,因認被告周進龍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雅渝、葉芷羽告訴被告周進龍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雅渝、葉芷羽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3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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