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葉銘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幸文
丁子芫 律師 陳俊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貳陸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叁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5日、101年
9月17日至被告銀行存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4,000萬元之定期存款,詎遭受告知人 陸泰陽 偽造、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分別於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提供上開定期存款單予被告設定質權,嗣遭被告行使質權,獲償共計1億2,628萬7,700元,致伊受有損害,上開設定質權之行為不生效力,爰請求被告返還1億2,628萬7,700元。
陸泰陽上開行為已構成對被告詐欺,故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表明本件如兩造敗訴,其可依法向陸泰陽提出求償,對陸泰陽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陸泰陽為訴訟告知。是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書狀予陸泰陽,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0年2月15日至被告大里分行辦理1億元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存款利率按年息0.26%計算,利率型態:固定,存款期間3個月,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
0年5月15日止,本金自動轉期(下稱第1筆定存單);又於101年9月17日至被告大里分行辦理4,00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存款利率按年息0.35%計算,利率型態:機動,存款期間1個月,自101年9月17日起至
101年10月17日止,本金自動轉期(下稱第2筆定存單)。詎陸泰陽以偽造、盜用伊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之方式,先後於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分別提供第1、2筆定存單予被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1億元、4,000萬元之質權,以擔保第三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之債務,嗣遭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9月17日對上開定存單行使質權,分別獲償9,020萬9,121元及3,607萬8,579元,合計1億2,628萬7,700元。惟被告未查明遠泰公司為專業投資公司,與伊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持有伊公司股份達50%以上,伊亦未持有遠泰公司之出資額,遠泰公司並非伊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且伊並未於100年2月17日、101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將定存單設質予被告,陸泰陽提供予被告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偽造;而100年7月4日定存設質約定書上之出質人欄內「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陸巨君 」等印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並非伊與被告約定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係屬盜蓋,10
1年9月17日定存設質約定書上之出質人欄內「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印文,亦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陸泰陽盜用伊與被告約定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被告未比對「客戶留存之往來印鑑式樣」與「質權設定相關文件中之印文」是否相符後,即對上開定存單設定質權,並對借款人以有擔保債權之方式予以撥貸;另被告於同日15時3分即已將9,000萬元匯入借款人遠泰公司帳戶,始令陸泰陽補提100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辦理上開設質撥貸,未遵循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逕自主張行使質權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伊於103年9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返還存款,被告於同日收受後,迄今仍遲未還款。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之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628萬7,700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先後於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提供第1、2
筆定存單,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4,000萬元之質權予伊,以擔保第三人遠泰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其他授信相關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暨其他從屬債務之清償,原告除簽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外,尚提供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予伊,足見上開質權之設定確已成立生效。嗣因遠泰公司於101年7月5日向伊申貸之1年期9,000萬元借款,於102年7月5日屆期時違約仍未清償,伊即於102年7月8日依法對第1筆定期存款行使職權受償本息9,020萬9,121元,剩餘款項則回存至原告所開立之帳戶。又遠泰公司於101年9月17日向伊申貸之1年期3,600萬元借款,於102年9月17日屆期時違約仍未清償,伊即於102年9月17日依法對第2筆定期存款行使職權受償本息3,607萬8,579元,剩餘款項則回存至原告所開立之帳戶。原告所辦理之系爭2筆定期存款,業經伊依法實行質權及返還剩餘款項而消滅,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遠泰公司為原告當時之法人董事,而遠泰公司之董事長陸巨君,乃當時於100年、10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即受告之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僅為遠泰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上遠泰公司之業務均由陸泰陽負責管理,陸泰陽提供上開定存單設質之行為,無疑係由陸泰陽實質代表遠泰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以代表原告對外與伊銀行大里分行為設定質權之行為,縱使陸泰陽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設定質權,惟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26日以第15屆董事決議推派陸泰陽擔任執行長,對外可代表或代理原告為融資、借款或財務調度之行為,且陸泰陽曾於99年11月間以原告公司執行長之身份與銀行團代表簽訂13億元之聯合授信契約,陸泰陽上開設質之行為,自構成表見代理。退步言,縱認上開設定質權行為不生效力,則陸泰陽顯然已對伊構成詐欺,則原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陸泰陽對伊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伊自得主張抵銷之。原告對於系爭2筆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伊以擔保遠泰公司之借款債務,長期不自知,明顯有重大疏失,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
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58、220頁及反面):㈠借款人遠泰公司在100年、101年間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以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與被告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式樣如被證9。
㈢100年2月15日原告於被告銀行大里分行辦理1億元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存款利率按年息0.26%計算,利率型態:固定,存款期間3個月,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本金自動轉期。
㈣101年9月17日原告於被告銀行大里分行辦理4,000萬元定
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存款利率按年息0.35%計算,利率型態:機動,存款期間1個月,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本金自動轉期。
㈤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核准遠泰公司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申
請授信後,100年2月17日陸泰陽提供第1筆定存單為融資借款設質擔保,申請動撥9,000萬元,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於同日15時3分即已將9,000萬元匯入遠泰公司帳戶,嗣遠泰公司(行為人陸泰陽)補提原告公司100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之融資借款設質擔保,嗣該貸款經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清償,該質權設定於100年6月30日解除。㈥100年7月4日陸泰陽再次提供第1筆定存單向被告大里分
行設定質權,以擔保遠泰公司對被告銀行大里分行之借款等債務,申請動撥9,000萬元,該貸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獲被告銀行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1年。
㈦101年9月17日陸泰陽又提供第2筆定存單,及原告公司10
1年7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為遠泰公司之融資借款設質擔保,申請遠泰公司動撥3,600萬元,該貸款於102年9月17日屆清償期。
㈧上揭9,000萬元之貸款於102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屆至,遠
泰公司並未依約進行清償,被告大里分行對第1筆定存單於
102年7月8日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剩餘款項回存至原告公司存款帳戶內;3,600萬元之貸款則於102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進行清償,故被告銀行大里分行對第2筆定存單於102年9月17日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剩餘款項則回存至原告公司存款帳戶內。
㈨原告100年2月17日、101年7月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為偽
造,且下列文件之原告大章、遠泰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之印文,與約定往來印鑑式樣經鑑定為不一致:
⒈100年2月17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⒉100年2月17日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
⒊100年7月4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
⒋100年7月4日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
⒌101年9月17日定存4,000萬元之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
㈩原告101年9月17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101年9月
17日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中原告大章、遠泰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之印文係遭盜蓋。
陸泰陽於100年、101年間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陸巨君係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掛名董事長,為陸泰陽之子,但遠泰公司實際上業務均由陸泰陽負責管理。
101年9月17日 楊淑婷 填寫金豐公司「印鑑用印申請單」,
經完成簽核程序後,於當日11點至翌日11點30分攜出金豐公司支票專用章。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對第1、2筆定存單之設質行為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第1、2筆定存單遭被告行使質權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曾整理下列爭點(見卷二第222、223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辦理相關放款業務?如是,遠泰公司是否為原告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所規定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如是,被告辦理系爭放款是否違反上開準則、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而有過失?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又原告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至第4項亦明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見卷一第71、168頁)。遠泰公司僅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000股,並無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且原告對遠泰公司並無任何股份,有原告及遠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3-42、245、245頁),則原告與遠泰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且原告係經營沖床機器生產製造之公司,保證、借貸並非原告公司營業事項,而遠泰公司所營事項為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記載明確,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與遠泰公司業務往來之證明,則原告與遠泰公司間並非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是遠泰公司並非原告公司章程第3條、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至第4項、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之規定得為保證者,則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擔任遠泰公司之保證人。
⒉再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其立法目的係在穩定公司財務,以防止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著有判例。又公司之資產,為公司經營之基石,而保證行為,係代債務人履行義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使公司以其財產負相當之責任,如未經法律或章程規定,而使公司負保證責任,將使公司以其資產為他人履行義務,而危及公司資產之安定,則為使公司得以健全發展,並保護投資股東之利益,以確保公司財產不致因保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否則如謂上開條文僅限制不得為保證人,而不包括提供物上保證,將使公司透過物上保證之方式規避此項限制,即無從達到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及條文規範之目的,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在解釋上應包括物上保證在內。本件原告以第1、2筆定存單設定質權之真意既在擔保遠泰公司之貸款,而屬權利質權之性質,則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4條規定,既得由質權人在受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時,就系爭定存單受償,其性質上即係屬物上擔保,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據為行使質權之依據。
⒊原告公司既不得擔任遠泰公司保證人,則兩造間就第1、2
筆定存單之設質行為為無效,原告就系爭定期存款之返還請求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庸再討論被告辦理系爭放款是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㈡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遠泰公司(實際行為人為
陸泰陽)提供原告第1、2筆定存單向被告銀行大里分行設定質權,以擔保遠泰公司對於被告銀行大里分行之借款等債務,並簽訂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則遠泰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銀行大里分行為上開設質行為,對於原告是否發生效力?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遠泰公司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原告公司之代表
人,陸泰陽則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遠泰公司代表原告提出第1、2筆定存單設定質權時,所提出之100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101年7月3日原告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雖為偽造,惟該董事會議事錄外觀上已蓋用原告大小章,使被告誤信為真正,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主張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偽造。惟原告以公司名義為遠泰公司保證,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業經論述如前,則遠泰公司無論係代表或代理原告與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上開設質行為,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
⒊再依民法第900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
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則得為權利質權標的物之權利,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限。故對銀行的定期存款返還請求權可否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應視是否具有可讓與性而定。又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查第1、2筆定存單第6條均約定:「本存單不得轉讓,…」(見卷一第150、151頁),就該定期存款返還請求權,已經為不得讓與之約定,不具有可讓與性,則第1、2筆定存單僅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不能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則兩造間就第1、2筆定存單設定質權,亦屬無效。
㈢若遠泰公司(實際行為人為陸泰陽)無權限代表原告為設質
行為,則陸泰陽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銀行大里分行為系爭設質行為?若陸泰陽不具代理權,是否會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擔任遠泰公司之保證人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且第1、2筆定存單不能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系爭設質行為應屬無效,業經論述如前,則無須再討論陸泰陽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銀行大里分行就第1、2筆為設質行為。
㈣若未構成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系爭定存單設質行為,是
否已經原告之承認而發生效力?承㈠、㈡所述,原告提供第1、2筆定存單設質行為係為遠泰公司擔任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自不因原告事後是否承認該設質行為而異其效力。
㈤100年7月4日設質時使用之定存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
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同意書是否以肉眼即可辨識其上印鑑與原告留存在被告之約定往來印鑑樣式不同?系爭定存單設質行為,是否必須使用原告留存在被告之印鑑式樣,才生效力?承㈠、㈡所述,原告提供第1、2筆定存單設質予被告大里分行,為遠泰公司擔任保證人,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而無效,則原告設質時所使用之印鑑是否非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所留存之約定印鑑式樣,對第1、2筆定存單設質行為為無效之結論並無影響,是無庸予以認定。
㈥被告在100年7月4日設質時,是否仍應徵提原告同意設質
之董事會議事錄?若被告未徵提時,是否有過失?是否有造成原告之損失,而與本案原告之請求有因果關係?⒈被告於100年2月16日核准遠泰公司短期擔保放款,授信期
間為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動用等節,有授信案件批覆書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51頁),其後遠泰公司於100年7月4日再次申請動撥借款9,000萬元,因此次借貸仍在前開核准授信之期間及額度內,無須再重新授信對保,故被告固無庸再徵提董事會議事錄。
⒉惟承㈠、㈡所述,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擔
任遠泰公司保證人,則無論被告在100年7月4日就第1筆定存單設質時是否已向原告徵提董事會議事錄,該設質行為均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對第1筆定存單行使質權,原告仍得於終止第1筆定存單消費寄託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定期存款;又原告並未主張除該筆定期存款外之損失,自無庸討論被告之過失。
㈦被告於陸泰陽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前,即動撥貸款至遠泰公司
帳戶內,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100年2月17日遠泰公司貸款9,000萬元,對原告是否造成損失?是否影響其後的設質行為?依被告公司審查部99年4月8日審查簡字第99119號內部行文謂:「除授信戶公司章程明令禁制公司負責人不得代表公司對外借款外,各法人授信按之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紀錄得餘額度動撥後三個月內補徵提,請查照。」(見卷一第
131頁),係被告自願承擔較高授信風險;且原告提供第1筆定存單設質予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既屬無效之設質行為,被告對遠泰公司放款即屬無擔保授信,而不得向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原告已得於終止第1筆定存單消費寄託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定期存款,且原告並未主張除該筆定期存款外之損失,自無造成原告損失可言。
㈧101年9月17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出質人「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之印章,是否屬於盜蓋?若是,陸泰陽之行為是否仍構成表見代理?若不構成表見代理,是否因被告善意不知情而接受辦理設質,該設質行為是否發生效力?承㈠、㈡所述,原告不得擔任遠泰公司之保證人,系爭定存單之設質行為為無效,則無論原告設質時所使用之印章是否屬於盜蓋、陸泰陽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對第2筆定存單設質行為為無效之結論並無影響,是無庸予以認定。
㈨如認為第1、2筆定存單設質不生效力,陸泰陽是否對被告
構成詐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陸泰陽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據以主張全額抵銷,是否有理?⒈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此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為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衹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公司負責人即應自負保證責任,與公司負責人應否負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時任原告公司執行長之陸泰陽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之定存單設質行為,原告不生效力,惟為行為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須自負保證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陸泰陽提供之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偽造、且
於100年7月4日盜蓋原告公司非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10
1年9月17日盜蓋原告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而使被告誤信原告公司確有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遠泰公司擔任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進而動撥款項予遠泰公司,原告應就陸泰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本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原告公司章程第3條及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為關係企業或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證明,不得逕以原告已提出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通過同意以定存單供遠泰公司融資借款擔保,即謂原告得為遠泰公司之保證人,倘被告確實對原告為保證人之適格性徵信,必不至於誤信原告得為遠泰公司之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進而放款與遠泰公司,是陸泰陽縱有實施侵權行為,其因果關係已經中斷;又被告雖因兩造間第1、2筆定存單之設質行為無效而不得對第1、2筆定存單行使質權,惟遠泰公司仍應對被告負保證責任,被告自無損害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陸泰陽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額抵銷,為無理由。
㈩倘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定期存款1億2,628萬7,700元為有理
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少或免除得請求之金額?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返還寄託物,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辯稱原告對第1、2筆定存單設質予被告銀行大里分行以擔保遠泰公司之借款業務,竟長期不自知,為與有過失,執以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即非有據。
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款1億2,628萬7,700元,則
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或以系爭定存單之約定利率計算?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⒉查第1筆定存單利率為年息0.26%、第2筆定存單利率為年
息0.35%,均為本金自動轉期,有第1、2筆定存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0、151頁),又第1、2筆定存單定期性存款存戶須知第7條約定:「除另有特約外,凡經設質之存單,即終止自動轉期之約定」,因兩造間就第1、2筆定存單之設質行為無效,是第1、2筆定存單仍為本金自動轉期續存;且被告本因無效之設質行為而不得對上開定存單行使質權,被告竟於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7日分別就第
1、2筆定存單行使質權各9,020萬9,121元、3,607萬8,
57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7日已以存證信函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見卷一第11頁),請求返還該定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返還物9,020萬9,121元、3,607萬8,579元,及均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0.26%、
0.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終止後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億2,628萬7,700元及其中9,
020萬9,121元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6%計算之利息,另3,607萬8,579元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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