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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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彥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彥閔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大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 盧木林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右後車門,致右前、右後車門板金凹陷、烤漆脫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木林告訴被告連彥閔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